女职工专项保护:孕期、哺乳期,这些“特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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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产期,身体和生理状态特殊,需要特殊保护,劳动法专门针对女职工制定了专项保护条款,禁止用人单位歧视女职工,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但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存在辞退孕期女职工、安排孕期女职工加班、降低孕期女职工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女职工的权益。
根据《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期满,也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
孕期女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得降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因怀孕、产假、哺乳等原因克扣工资。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假期间,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缴纳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足额支付。
哺乳期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在此提醒女职工,孕期、哺乳期遇到权益受损时,要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